《妇女权益保障法》百题问答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6-03-03浏览次数:2792

  1、为什么要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有什么意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对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禁止性别歧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当时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已不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护的需要。认真总结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内外人权保护立法的有益做法,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实现社会公正,调动广大妇女参与全国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男女两性的全面协调发展,提升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2、本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所遵循的原则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对立法工作的要求,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实施的实际,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坚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以宪法为依据,注重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和谐统一。二是立足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制建设的进步,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要求。三是保持基本框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现有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进行修改完善。
  据此,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总体思路为: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切实有效地实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
  3、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焦点有哪些?
  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焦点有: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法律;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作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进一步明确妇女的职责;提高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女性代表的比例;禁止招生中的性别歧视;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禁止性骚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强化了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增设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方面的规定等。
  4、问: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目的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条的规定,制定妇女保障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5、问:制定妇女保障法的依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条规定,妇女保障法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
  6、问:妇女在哪些领域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1款微机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7、问:男女平等城我国的国策中处于什么地位?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实行男女平等进国家的基本国策。
  我国政府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着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本次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把实行男妇女平等基本国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我国的社会发展中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在官方语言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划案的过程中,是否应把“男女平等”这一项基本国策列入,成为十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的焦点。许多常 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法律中确定下来,顺应了时代要求,符合我国国情,也体现了广大妇女同胞的意愿。此前,被我国列为基本国策的有:改革开放,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科教兴国,“一国两制”等。
  8、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保护妇女权益,要逐步完善哪些保障制度?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具体而言,要逐步完善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计划生育与妇女健康权利等方面权益的制度。
  9、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规定的“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具体而方言,双双不仅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各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且在某此方面还享有自己特殊的权益。这此特殊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和健康保障的权利。即单位安排给妇女的工作要适合妇女的特点,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2)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妇女保障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爱特殊保护。”(3)不因某些特殊事由被辞退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校验位保障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妇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4)特殊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5)离婚时时照顾妇女的住房权。妇女保障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6)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照顾妇女方合理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7)离婚时处理财产时照顾女方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8)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时期不受逮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9)即使罪该判处死刑,但在特殊时期有不被判死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10、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禁止哪些非法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獐。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4款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具体而方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2条也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11、中国妇女发展纳要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妇女发展规划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条规定是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内容。该规定将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作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从而保证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妇
女发展纲要和妇女发展规划,实现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利。从事贸易如,该规定能够促进各级政府在制定经济纲要时考虑在城市化进程中妇女权益保护、进城务工妇女劳保等方面的问题。
  12、问: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否是会社会的共同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1款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法组织,应当依照本汉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13、问:国家是否应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14、问: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国家鼓励妇女维护自身权益有哪些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5、问:妇女权益保障法总则部分规定了妇女的哪些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16、问:各级人民政府如何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妇女权益保障中政府的责任和地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过程中,委员们对原来的法律中规定执法主体不明确,反映很强烈。各方一致认为,保障妇女权益的执法主体,应该是各级政府和相关的部门,贯彻实施应该由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建议明确一个牵头的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工作。因此,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条分三层作了规定:一是对政府的责任作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高度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二是规定了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有关妇女儿童的工作机构,从国务院到各级人发政府都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工作;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的保障工作。这样的规定明确了妇女权益保障的执法主体。
  17、问:中华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什么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合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18、问:社会团体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第2条款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19、问:对保障妇女录像带 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哪些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8条规定,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例如,《中国农业银行和保障女员工权益保障(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对维护和了保障女员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总行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20、问:妇女是否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法》第9条规定,国家新媳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本次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提高各级人大女性代表的比例、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等方面作了新规定,并明确妇女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利于进一步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
  21、问:妇女有权参与哪些事务的管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指出,妇女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享有充分的民主和自由是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并且指出,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主要目标是:(1)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及决策水平。(2)提高妇女参与行政管理的比例。各级政府领导班子中要有1名以上女干部。国家机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政府工作部门要有一半以上的领导班子配备女干部。正职或重要岗位女性数量要有较大的增加。(3)女干部占干部队伍总数的比例逐步提高。(4)女性较集中的部门、行业管理层中的女性比例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要占一比例。(6)扩大妇女民主参与的渠道,提高妇女民主参与的水平。
  22、问: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哪些问题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23、问:妇女和妇女组织是否有权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4、问:妇女是否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中华人民共和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5、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对女性代表的比例如何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26、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国,是否应有适当的妇女名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2款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27、问:国家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28、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什么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29、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女性领导成员的比例应当如何?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例如,《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七人,内有作街道妇女工作的干部一人。再例如,《中国农业银行女员工权益保障(暂行)办法》第10条也规定,中国家业银行要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各级行在任用选拔女干部中,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保障女员工权益,各级行领导班子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
  30、问: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否规定了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干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31、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哪些国家和社会事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女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联组织是协助政策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社会力量。本次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第7条第1款、第10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和第54条第2款等明确了各级妇联组织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32、问: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哪些机构推荐女干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33、问: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应当如何对待?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
  34、问: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35、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的规定有何意义?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贯穿整个第三章“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妇女政治、经济权利的延伸,是妇女得高自己参与政治和社会经济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要提高妇女的能力,让她们有平等参与的机会,独立自强,必须要在多个层面,包括在经济、社会参与及政治方面都给予平等待遇。在科研知识经济时代,吸有透过教育及培训才能提升妇女的自信和能力、肯定自我价值,从而改善个人的处境。在经济上,妇女要改善自己的经济善,并且拥有经济的上发展机会,就必须要移除女性面对的防碍,消除社会人士对性别角色的定型和偏见确保每一位妇女都有机会接爱教育和培训,增强自己的能力和竞争力。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并非单纯令妇女获益,而是让男女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令整个社会受益。
  36、问:如何理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关于女性爱教育权的规定?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的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我国妇女在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及其他各类教育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教育权的平等方面的权利。
  学校和有关部门在保障女性成年人受教育权实现过程当中负有重要责任。即,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升学、升级、留学、就业等各个方面,应该保障妇女、女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保障妇女特别是女性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的时候,必须要做到不歧视,不能够把女性排斥在外,也不允许对女性提出不合理的限制,也不允许对女性进行区别对待。比如说升学这个问题上,不能规定入学时男生一个分数线,女生一个分数线。规定不同的录取条件实际上就是在受教育权方面歧视女性,侵犯了女性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
  37、问:如何理解学校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义务?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对于在校的女性学生、女性未成年人,学校负有保障她们身心健康发展的责任。学生在学校学习,其和学校就构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学校有义务给学生提供在学习、生活、人身等方面的保障,从而保障她权利的实现。比如说在学习方面,应该安排合理的教学内容,使她在德、智、体、美等各个方面得到全面的发展。在身心方面,学校就有责任针对女性学生的特点,安排她们的生活和学习,关注她们的身心健康。比如说上体育课,那女孩子处在特殊的生理时期,就不能让她做一些在特殊生理期间禁忌做的活动等等。再比如说在学生的宿舍,女生的宿舍应该采取一定的安全保卫扩,防止她们受到侵害,受到的意外的伤害等等。
  38、问:如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该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校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条规定是适龄儿童,尤其是适龄女童接受教育的法律依据。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还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明确了父母或监护人的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该条款强调的是政府的职责。
  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农村,很多父母有这样的观念,认为孩子是自己的,让她或他上不上学是自家的事。这种观念是错误的。儿童是祖国的花朵,小孩的教育成长不仅是家长的事,更是社会的事,是国家的事。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是强制性规定。父母不让女孩上学,就是违法。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轻者给予以批评教育,重者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父母送孩子入学。
  当前我国女性受教育程序总体上极低于男性,许多贫困和流动人口中的女童不能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废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比如,国家创办聋哑学校以保证有听力、语言障碍的学生受到教育,社会人士建立民工学校、学校减免学费、实行“春蕾计划”等方式来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39、问:政府在扫除女性文盲的工作中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诉讼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具体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加大对贫困地区教育投入,设立贫困地区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计划,巩固入学率;
  第三,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和《中华人民共和义务教育法》,加强执法监督,推动女童入学和减少童辍学率;
  第四,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扫盲;
  第五,将扫除文盲与扶贫、技术培训和人口、卫生、法律教育相结合,促进妇女全面提高素质和参与社会发展的能力。
  40、问:对妇女进行技术培训、职业教育有何意义?
  答:对已经走上各种生产或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是我国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这一规定体现了政府对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重视程度,更具有人性化的倾向,符合“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对女性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可以直接有效地提高妇女性劳动者和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女性职工的文化、技术、专业水平,促进知识更新 有利于整个妇女文化素质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对妇女参与社会生产、社会竞争至关重要。
  一般来说,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途径主要有三个:一是加强女职工教育。对已经走上岗位而没有受完初等、中等教育的女职工进行文化实习以及对已经在职而又达不到岗位要求的女职工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二是对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妇女进行继续教育。为她们提供进修学习或出国留学、考察的机会,为她们继续学习、深造创造条件;三是对妇女进行专业技术、技能的培训。包括对女性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以及对女性农民生产技能及实用技术培训。
  41、妇联作为保障妇女的重要国家机关,在保障妇女文化教育权益中有何重要作用?
  答:妇联组织肩负着保障妇女教育权利的艰巨重任,要发挥优势,配合和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把维护妇女教育权益工作落到实处。要广泛组织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加各种教育活动。要精心组织实施各项旨在提高妇女文化水平和整体素质的教育活动。通过教育促进和改善妇女地位,提高妇女君体素质,开发妇女人力资源。
  42、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的劳动作了哪些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至第27条规定了妇女的劳动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二)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三)坚持同工同酬和平等生活福利待遇及晋升机会;(四)根据妇女的特点,在工作和劳动中给予特殊保护;(五)保障妇女在终止劳动合同和退休制度中的合法权益。
  43、具体而言,妇女享有劳动权利?
  答:依照我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妇女享有如下的劳动权利:
  (1)平等就业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程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和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选择职业的权利。在法允许的范围内,妇女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从事的职业。
  (3)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妇女在付出劳动的同时,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
  (4)休息休假的权利。妇女有权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享受法定的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
  (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妇女有权享有特殊的劳动安全保护。
  (6)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妇女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培训。
  (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妇女在退休、患病、负伤、生育、失业等情形下,有权获得社会先遣队待遇,有权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
  (8)提请劳动争义处理的权利。民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44、我国法律对保障妇女就业权有何具体规定?
  答:我国法律重视对妇女就业权的保护,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而受歧视。针对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招聘时招男不招女的现象,劳动法第13条又作出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的就业要得,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同时,第23条第2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报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3条第3款规定,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些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有助于消除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就业权利。
  45、国家为什么要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是基于妇女的生理特征和对妇女的健康保障而设定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1)妇女在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上有别于男性,有着特殊的生理现象,如月经、怀孕、生育、哺乳等,如果不对妇女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让她们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或者在恶劣的环境中工作,就会严重损害妇女的身体健康。
  (2)妇女不仅是创造社会财富的劳动者,而且还担负着人类自身繁衍的崇高职责,是双重意义上的生产者。所以,妇女的健康善不仅关系到妇女自身和家庭,而且关系到下一代和整个民族的健康。
  46、问:在我国,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6)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为: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III、IV级的作业。
  47、问: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哪些特殊的劳动保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如下特殊的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II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II级(含II级)以上的作业。
  (二)女职工的生产,既包括正常生产,也包括中止妊娠。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90天,包括产前假15天和产后假75天。难产的产妇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的产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应当照发,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已烯、环氧已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II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三)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已烯、环氧已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II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48、问: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解除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答: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第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订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49、问:在退休制度上,妇女权益保障法有何新的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各单位在执行国家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50、问: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如何贯彻男女权益平等的原则?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标准即所有劳动者不论性别、年龄、种族以及非劳动因素的差别,一律按照其等量劳动获得等量劳动报酬。女劳动者从事与男性劳动者相同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当按同一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原则是按劳动分配原则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晋升是对劳动者素质能力的具有权威性的评价,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与劳动者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在晋升方面不得以性别为由阻止和剥夺妇女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应一视同仁。
  51、问:国家目前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提供了哪些条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障等权益。这体现了国家对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残废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52、问:我国法律在妇女生育保障方面是如何规范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53、问:女妇女的财产权利主要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是指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妇女作为一种民事主体,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一)财产所有权;(二)财产继承权;(三)承包经营权;(四)宅基地使用权;(五)抵押权;(六)质权;(七)典权;(八)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九)债权等。
  54、问:丧偶妇女可否带财产改嫁?
  答: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该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该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该法第34条还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55、问: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妇女继承权的?
  答:继承权,又称财产的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在规定妇女继承权问题上,充分体现对妇女各种权益的保障,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2)就夫妻之间而言,我国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妇女享有的配偶权必须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作为前提。如果继承开始前双方已离婚,或其婚姻有关系已被宣告无效,那么,妇女无继承男方的遗产。
  (3)儿媳与公婆之间。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所谓主要赡养或主要抚养,除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上经常帮助与照顾外,还包括经济上长期供养,否则不能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35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4)父母与子女之间。继承法第10条明确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且,这里也没有区分男女,即女儿与儿子享有同样的对父母的继承权。
  56、问:已出嫁妇女有权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作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因此,出嫁妇女有权依法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和个人不得灵活机动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0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57、问: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财产权利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权益。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财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内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收分的权利,不能根据双方收入的多少和有无来认定产权利的大小,夫妻双方在行使处理权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无权违背他方的意志而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2)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是由于人的死亡而发生的一种法律经,我国公民的继承权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有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侵犯配偶的继承权,配偶于继承遗产后,即取得其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
  58、问:妇女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而妇女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按照婚姻法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劳动所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夫妻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夫妻双方因继承或受赠与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未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始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建立之时,止于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夫妻关系终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居或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59、问:妇女的人身权利的概念和内容是什么?
  答: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利答格权和身份权两大部分。妇女的人身权利是指妇女的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的生命安全、具体可分为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和身份权(荣誉权、监护权、亲权等)。
  人身权利是妇女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妇女能够正常生活的必要前提,也是妇女从事各处生产、劳动、学习的社会活动的根本条件。
  侵害妇女人身权利捕现主要有:虐待、残害妇女;对妇女的性犯罪、性以骚扰;拐卖、绑架妇女等。
  60、问: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要承担什么责任?
  答:非法搜查女性身体,是指具有搜查权的机磁未办理法定手续,未经法定程序,或有搜查权的机关、人员对女性身体进行搜查、检查的和赤。在我国、拥有搜查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磁和人民检察院(特殊情况下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搜查。而且,搜查女性身体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是对女性权益的特殊保护。女权保障法第37条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女的身体。对非法搜查女性身体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1、问:妇女应如何应对非法搜查?
  答:搜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搜索检查之意,其法律含义是指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罪证,查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强制性搜寻、检查的侦查活动。搜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违反其中之一的,即性非法搜查。第一,必须出示搜查证或者在遇有紧急情况时的拘留证或逮捕证。这是搜查时必须具备的法律凭据。第二,搜查和为主体必须是具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其身份和地位如何特殊都无权进行搜查。未纳入公安序列的保卫处、科不具有刑事侦查权的主体资格,没有搜查权。第三,搜查时必须在搜查证规定(填写)的范围内进和地,不能超越搜查证以外的范围时行搜查。搜查的范围具体有:(1)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和住处;)2)犯罪嫌疑人及其住处以外其分人的人身、物品和住处,如亲友、邻居、工作单位等;犯罪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第四,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妇女的身体时,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人也必须是女的,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在场。第六,搜查时扣押的清单。侦查人员发现所扣押的被搜查的单位或人个的物证、书证或者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
  综上所述,非法搜查就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其有两方面的表现形式:一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出于某种目的,对他人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二是指有搜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对他人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
  非法搜查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居住等基本权利,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已发生的非法搜查,处置方法有三:
  1、行为人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居住安全,触犯刑法第245条,可能构成非法搜查罪。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条件员的,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应当以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行为人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行为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以非法搜查罪立案侦查。
  2、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任务时,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守的搜查手续或程度程序,如搜查未出示搜查证、或未请见证人到场,搜查妇女时不是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等等,属于合法搜查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对于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酌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3、如果行为人出于善良的动机并经被搜查人同意而实施了非法搜查他人人身或住宅的和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第一种情况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行为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面调处,受害人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权益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62、问: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有哪些表现?如何维护女隆的生命健康权?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在:
  (1)溺、弃、残害女婴。在我国农村,因生育女婴而抛弃甚至杀害的现象仍屡屡发生。抛弃和残害女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禁止抛弃和残害女婴。
  (2)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由于重男轻女和传宗接代观念的存在,不仅在农村,甚至是城市也存在着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和不育妇女的现象。妇女权益保障法明令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和不育妇女,是保障妇女身心健康的重要法律依据。
  (3)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由于几千年土建社会形成的对女性的歧视,现代社会中仍存在着残害妇女的形象,如强奸、家庭暴力。强奸作为传统犯罪的一种形式,已被刑法所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也是严重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
  (4)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虐待罪、遗弃罪。
  63、什么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如何处罚?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明确规定,禁止拐卖妇女。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以便贩卖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高价卖出而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将拐骗、收买来的妇女、儿童转卖于他人的行为。接送或者中转是指在共同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中,负责藏匿、移送、接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40条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实际情况,将法定刑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指:(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有上列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
  64、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性骚扰”的规定有何重大意义?
  答:所谓“性骚扰”,一般是指在工作场所或者其他场所,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但与性相关的言语、图文展示及姿势或者其他手段,给另一方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和痛苦的行为。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一规定使得“性骚扰”最终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直接关系到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和程度。明文禁止性骚扰,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响亮地对性骚扰说“不”。这无疑会给那些卑鄙、下流的性骚扰者以强力震慑,大大减少各类性骚扰事件的发生。
  65、如何对付“性骚扰”?
  答:受到性骚扰的女性可以向单位以及妇联等有关机关投诉;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性骚扰案件最困难的地方就是取证。由于性骚扰通常是私密行为,它总是躲藏在当事人背后。在只有两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是否“性骚扰”难以说清,因此,当事人必须留心寻找证据。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一,大声喊叫。受性骚扰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冲出门,大声喊叫,让周围的人成为你的证人。
  第二,留下痕迹。当骚扰者接近时,充分发挥牙齿、指甲的威力,在骚扰者身上留下痕迹。
  第三,事先准备。如果是固定的性骚扰者,还可以做一些事先准备。当知道可能被其骚扰时,提前告诉同事或者好朋友,进门时别插上门栓等,让第三人了解并适时解救。
  第四,尽可能保留证据。如对方发给你的短信,写给你的便条、送的淫秽画片或书刊、录像等,把骚扰发生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对方的行为、说话记录下来,这些都可为日后投诉的证据。
  66、什么是卖淫嫖娼?与卖淫嫖娼有关的犯罪主要有哪些?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卖淫嫖娼活动,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传播性病,危害人民健康。我国法律对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做了如下几方面的规定:禁止组织和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禁止强迫妇女卖淫;禁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禁止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策划、组织和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在歌厅、发廊或其他娱乐场所,老板强迫女服务员卖淫是犯罪行为,其行为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刑法第358第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烈卖淫的人重、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破坏社会风化的行为。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犯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67、如何理解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如何保护妇女的隐私权?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及法人信誉、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妇女的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肖像是采用摄影艺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人身权利。民法通则第120条中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没有提及隐私权。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民众的人权意识觉醒并逐步增强,人们已越来越注意对自己人身权益的保护,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隐私权也越来越多地被提及。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1993年最高法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们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1年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隐私权的保护中,应着重于对妇女隐私权的保护,其原因就在于两性的性别差异。 心理承爱能力较男性为弱,对私生活的秘密性更为看重,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要求就更为迫切。特别是在“性”问题上,由于受东方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女性还是很在意性方面的纯洁性,对这方面的言论亦非常看重,同时也容易受到这方面言论的伤害。因此在保护妇女的隐私权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走在前面,起到了标杆的作用。
  68、问: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是否受到保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69、问:妇女能否自主决定结婚或者离婚的事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70、问:在什么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修订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仅规定了在“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跟上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定了进化论女方是基于何种理由终止妊娠的,在终止妊娠后的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并且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也不得提出离婚。相比于修订前,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加体恤妇女的生理特点,对生育期间的妇女提供了更全面的特殊保护。
  71、问: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是否可以提出离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第2款,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可以提出离婚。法律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是为了对生育期间的妇女提供特殊的保护,但是如果离婚的请求是由女方提出的,则尊重妇女的的意思自治。
  72、问: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是否合法?可能导致什么法律后果?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明确的禁止。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最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作了明确界定,所谓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揣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除此之外,来生的家庭暴力还要能触犯刑法其他的规定,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侮辱罪”。等。
  73、问: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向什么机构或者组织导求求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2、3款,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待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沼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自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上述的机构或者组织不但在受妇女寻求救助的时候有提供救助的义务,而且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也就是有主动介入的义务。
  74、问:如果妻子的收入比丈夫低,那么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是否就享有相对少一些的权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75、问:在离婚的时候,女方可以基于何种理由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条款,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8补偿。可见,就算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了书面的约定,在离婚时,女方还可以基于“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理由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76、问: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 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别有约定的除外。
  77、问: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如何解决?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2款,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8、问:对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的监护权是否一样?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第49条第1款,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79、问: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其他人能否因此而剥夺母亲的监护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第2款,父亲死亡、丧失行为勇和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80、问: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了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总理,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81、问:妇女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是琐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82、问: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国家如何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2、3款,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其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83、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什么突出的特点?
  答:为了切实保证妇女权益的保障法的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突出了刚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加强了关于法律责任 的规定,从法律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懂事责任、刑事责任一系列的措施和角度,强化妇女权益保护刚性。同时,对违反违反本法应当承担上述责任的行为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对违法行为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84、问: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哪些渠道寻求救济?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1款以及第53条之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四条救济渠道:一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二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是向妇女组织投诉。
  上述四条救济渠道可以任择其一,而其中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强的一种救济方式。
  85、问: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救济时,有关部门都应承担哪些责任?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2款及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因此,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有给予帮助、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责任,妇女组织对受害妇女进行诉讼给予支持的责任。
  有关部门的这几项责任都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增加的内容,与修正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为妇女是提供了更多的权益救济渠道。
  86、妇女组织在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时,有哪些权力和义务?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3条之规定,当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组织投诉时,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此外,第54条第2款又规定,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该款规定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亲增加的内容,与修正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比,加强了对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保护。
  87、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应该如何处理?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又根据妇女权益法第55条的规定,违反本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88、违反妇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承担哪种责任?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可能承担行政、民事或者刑事这三种法律责任。
  89、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字处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如果家庭暴力受害人或受虐待的家庭成员是妇女的,这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就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二)项规定,追逐、拦截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来生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40条第(二)、(三)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42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43条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孕妇等人的,处十是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的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该法45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上述行为的受害人是妇女的,那么上述行为的行为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90、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因此,如果受害人是妇女的,根据本规定,对这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如果上述四种情况中的过错方是男方,那么其行为就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91、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有下列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该法强制、侮辱妇女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獐构成拐卖妇女、獐罪的;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纠集、组织、煽动、指挥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该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来生构成侮辱罪的;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来生构成诽谤罪的;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结婚和离婚自由权利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构成重婚罪的;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医治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的;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人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逼迫他人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构成引诱女卖淫罪的等行为。
  92、问: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是打击报复。又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93、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来生后果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第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来生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该款规定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内容,与修正前的妇女权益 保障法相比,增加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伯行为不作为的责任,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94、问: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 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5、问: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答:性骚扰和家庭暴力是现代社会侵害妇女权益的两种非常常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禁止家庭暴力以及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处理已有规定,而性骚扰这种行为过去一直都是道德规范进行调整,那么在这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日益来生的当代社会,能不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我国一直争议颇大。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过程中,“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受到极大关注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我国立法者的视野。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条规定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强的内容,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说出了“不”字,也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亮点之一。此外,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有禁止家庭暴力以及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处理规定,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又新增加了这一内容,更加凸显了国家对这种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的关注。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 行为人依法给予地政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规定也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内容,与前面的第40条和第46条前后呼应,更有利于妇女发权益的保护,也适应了社会发展,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96、问: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其中该条中“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9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条中对违反本法第42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也是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内容。
  97、问: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能否制定妇女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答:根据妇女保准保障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98、问: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能否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如何制定?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住所本法规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99、问:妇女权益保障法自何时起施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1条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何年何月通过?何年何月修改何年何月实施?
  答: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05年12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