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904 【实施日期】 19910904 【内容分类】刑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本文中有 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正后的《刑法 》,自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之日起有关规定废止) 全文 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 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 、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 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 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 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 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 予以行政处分。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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