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见习记者 范语晨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是继2005年、2018年两次修改后的一次全面修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积极适应新时代、新任务、新要求,对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作出更加全面系统的规定。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具体有哪些亮点,体现了怎样的进步意义?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第一时间对话了相关专家。
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李明舜表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妇女工作、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于“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求,关注并充分考虑了两性的现实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体现了党和国家尊重和保障妇女人权,强化了妇女权益的制度保障,从而使保障妇女权益的理念更加先进、制度更加完善、措施更加有效。
“这不仅有利于以法治为我国妇女全面发展营造环境、扫清障碍、创造条件,而且对国际妇女人权保障贡献了中国方案,有利于推动和引领国际妇女运动的发展。”李明舜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主任、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认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近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保障妇女权益实践经验作出提炼总结,注重制度机制建设,在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有许多创新之举。
要点一: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坚持党的领导是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根本保证。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始终坚持把实现妇女解放和发展、实现男女平等写在自己奋斗的旗帜上。”李明舜认为,这一规定强调了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是这次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最大亮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发展,把保障妇女权益作为坚定的国家意志,妇女权益保障取得历史性成就。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法治体系不断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法治成果。
薛宁兰表示,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党中央坚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开拓进取,努力创新,不断探索实践提升妇女权益保障水平的制度和机制。
“当下,妇女群体合法权益的享有、行使、保护与救济方面发生着诸多变化,呼唤着更为有力有效的妇女权益保障机制。”薛宁兰说,通过修法,确立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党的主张转化为法律修订的内容,并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十分必要。
要点二:规定建立男女平等评估机制、性别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条规定,“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男女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第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薛宁兰解释道,为将性别意识纳入法规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消除制度层面的歧视,2011年以来,在全国妇联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推动下,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在全国各省逐步建立,到2019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全部建立起地方法规政策的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同时,国家统计局与全国妇联已开展四次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获得的事实数据对于各级政府部门总体把握我国男女平等状况,制定阶段性解决方案与具体目标,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
薛宁兰指出,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总结提升地方政府维护妇女权益的成熟做法,扩大了男女平等评估机制的适用层面,从对地方性法规政策,扩展至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改。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确立性别统计调查制度,要求相关机构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发布有关信息,有利于强化国家和相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责任,同时有利于从制度和机制上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提升我国妇女权益法律保障水平。
要点三:对“歧视妇女”的含义进行阐释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其实就是对“歧视妇女”含义的阐释。
“增加对歧视妇女的定义,是本次修法的突出亮点。”薛宁兰告诉记者,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反歧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对妇女歧视”的定义,除了凸显这部法律反性别歧视色彩外,也是在各领域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前提和基础。
薛宁兰进一步解释道,界定“对妇女歧视”是识别歧视、预防歧视和救济歧视的前提,对于立法、司法及执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首先,它充实了宪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男女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原则性规定的内涵;其次,有利于衡量现行法律法规确立的具体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再次,为广大妇女在权益受侵害后诉请有关机关或法院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对于法律没有明定的事项,这一规定便有着弥补缺漏的功效,可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
要点四:突出对人身和人格权益的保护,增加相关部门对被拐卖、绑架妇女发现报告责任,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人格权益由第7章前移作为第3章,并将章名称修改为“人身与人格权益”,更加突出了对妇女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保障。
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
李明舜表示,拐卖、绑架妇女是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破坏社会安全感的犯罪行为,也是我国法律严格禁止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贯彻了‘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反拐工作方针,推进了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的法治化,有利于有效预防和惩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切实保障妇女的人身安全。”李明舜说。
同时,人身与人格权益一章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李明舜充分肯定了这一条款的现实意义:“一是通过明确禁止向全社会宣示了上述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弥补了反家庭暴力法没有将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发生侵扰行为纳入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范围的不足, 回应了部分妇女群众和家庭在社会生活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三是为妇女采取防卫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和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要点五: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 加大对孕哺期妇女的权益保护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一章中,对就业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作出规定。例如,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状况“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等行为。同时,加大了对孕哺期妇女权益的保护力度,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李明舜对此指出,劳动就业是任何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可剥夺的一项重要权利,“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详细列举了招录环节性别歧视的各种情形,这就明确了实践中就业性别歧视的识别和处罚标准。这些规定对于保障妇女生存权、发展权这一首要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表明我国高度重视保障妇女的经济权益特别是平等就业权利,致力于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推动妇女实现更高质量、更加充分就业和全面发展。”
同时,李明舜表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加强了对妇女特殊生理期的特殊保护,要求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等措施,丰富了家庭友好、生育友好型政策体系的内容,充分体现了对生育社会价值的肯定,体现了积极生育支持政策导向,回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幸福生活的新期待新需求。
要点六:增加“救济措施”一章,规定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符合一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这不仅表明了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的坚定态度,而且体现了国家为妇女权益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有效的司法保障,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提升全社会保障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识也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李明舜对此表示。
他解释道,“一方面,妇女问题是社会问题,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虽然妇女是首当其冲的受害者,但妇女绝不是唯一的受害者,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危害后果最终都会作用于社会,因此,通过公益诉讼保护妇女权益十分必要。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制度整体构建中的一部分,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妇女权益具有其他制度无可比拟、无法替代的优越性。”
(转载自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